农民日报社主办

首页 政法·热点 详情
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规范人脸识别应用问题
  • 编辑:李秀萍
  • 作者:李秀萍
  • 2021-07-29 19:14:01


本网讯(农民日报·中国农网记者 李秀萍)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规范人脸识别应用,强化个人信息司法保护,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该司法解释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1〕15号规定积极回应人民关切和期待,严格依照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吸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关经验成果,针对实践中反映强烈的问题,从侵权责任、合同规则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明确16项条文规定,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维护自然人人格权益。颁布实施后,将有助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相关案件、统一裁判标准、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法释〔2021〕15号规定第1条明确适用范围,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所引起的相关民事纠纷。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或虽未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但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属于本规定适用范围。其间涉及的责任承担,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违约责任,受侵害的权益既包括个人信息权益,也包括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以及财产权。

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第2条至第9条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其中,第2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行为的认定,针对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类典型行为,该条均予以列举,明确界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第2条和第4条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第5条细化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明确处理人脸信息的免责事由;第6条至第9条分别规定举证责任、多个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财产损失的范围界定以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等。

该司法解释还从合同角度对重点问题予以回应。第10条至第12条,主要从物业服务、格式条款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等角度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予以回应。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的,第10条明确,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第11条规定,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497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12条对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并删除其人脸信息的情形亦作出规定。

此外,法释〔2021〕15号规定第13条、第14条,对相关诉讼程序进行细化规定。第15条至第16条,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以及本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和溯及力给予明确。


相关新闻
左侧固定广告
关于我们 版权声明 广告服务 联系方式

服务邮箱:agricn@126.com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4395205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0354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06045 京ICP证05068373号

农民日报社主办,中国农网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禁止使用

Copyright©2019-2022 by farmer.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