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法院强化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为种业振兴提供司法保障

2021-09-17 11:58 来源:农民日报 编辑:尹赫尧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种子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主体、以有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较为完整的种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通过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专门立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通过专利法保护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相关功能基因、编码蛋白以及载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育种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通过商标法的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种子来源及商业声誉;通过我国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侵犯注册商标罪等多个罪名,制裁伪劣种子等农资制假售假犯罪。

9月7日,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2016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涉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案件共计781件,其中85%以上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主要涉及玉米、小麦、水稻等主要农作物,超七成案件品种权人胜诉。

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介绍,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多措并举,不断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努力为种业自主创新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发挥审判职能 加强审判指导

充分发挥职能,依法保护产权。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是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2016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涉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案件共计781件,年结案量从2016年66件上升到2020年252件。案件影响很大、增幅很快,其中85%以上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主要涉及玉米、小麦、水稻等主要农作物,超七成案件品种权人胜诉。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两优培九”杂交水稻品种权合同纠纷上诉案中邀请袁隆平院士等参与并有效促成当事人和解,在侵害“郑58”玉米品种权申请再审案中对4950余万元的高额侵权赔偿予以确认。

制定司法解释,加强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3部有关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发布3件涉及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的指导性案例。

2021年7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全面总结近年司法实践,以强化品种权保护、激励育种创新和保障种业科技自立自强为目标,针对实践中亟须解决的审判难点和新问题,拓展保护范围、加大保护力度、降低维权难度、完善法律制度、规范鉴定程序,重拳出击侵权假冒,构筑起对侵权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链条打击,提升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改革审判机制 强化工作协同

改革审判机制,提升司法能力。先后设立4家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和23家知识产权法庭,集中审理包括植物新品种案件在内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目前全国共有40家具有植物新品种案件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底成立,将紧密围绕“南繁硅谷”建设,打造国际化高水平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新高地。

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裁判标准有效统一,审判质效明显提升,二审实体案件平均审理周期降至120天左右;截至2021年8月底法庭共受理植物新品种二审案件104件,审结78件;2021年3月起,法庭设立专门的植物新品种合议庭,加强对涉种业案件的集中审理和统筹指导。

各地法院还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技术调查、专家咨询等制度做法,在疑难复杂植物新品种案件审理中注重发挥育种专家作用,准确查明技术事实,提高案件审判质效。

建立专家智库,深化高端咨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建立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家智库,专家智库首批聘请包括邓秀新等6名两院院士在内的10名专家,重点就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和规则的制定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专业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强化工作协同,构建大保护格局。最高人民法院注重与农业农村部开展交流合作,共同推进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形成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监管执法有机衔接、优势互补的运行机制。2021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农业农村部签署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备忘录并联合举办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座谈会;7月6日,组织全国具有植物新品种案件管辖权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全国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视频会议……

转移举证责任 降低维权难度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繁殖、销售行为具有季节性、地域性等特点,较为隐蔽,权利人维权时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介绍了人民法院在便利侵害品种权案件的证据固定和事实查明以及降低品种权人维权难度方面所做的努力。

强化证据保全、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等证明手段的运用。加大对品种权人证据保全申请的支持力度,及时固定、获取和保存证据。对于品种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规范鉴定程序,明确鉴定人、鉴定方法的选择以及重新鉴定的条件等问题,提高鉴定的规范性、准确性和科学性。

适时转移举证责任,依法适用事实推定。对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情形,推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将证明二者不属于同一品种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对于被诉侵权物既可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作为收获材料的情形,规定被诉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得出极近似结论的情形,推定两者属于同一品种,将证明两者特征特性不同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

强化举证妨碍制度适用,让不诚信的被诉侵权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诉侵权人有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等妨碍证明行为,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被诉侵权人拒不遵守人民法院的命令,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严惩套牌侵权 研究前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表示,下一步,人民法院将以新的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实施为契机,以严厉制裁套牌侵权行为为重点,不断提升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进一步加大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指导各级法院正确把握和准确理解新司法解释拓展保护范围、提升保护力度、降低维权难度、促进育种创新的目标导向。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用好举证责任转移、举证妨碍、文书提出命令等制度,善用帮助侵权、惩罚性赔偿等重点条文。依法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针对套牌侵权行为重拳出击,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判处惩罚性赔偿。严厉震慑危害种业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用好用足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保持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的高压态势和打击力度,同时会同有关部门深入研究进一步加大对套牌侵权等严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进一步指导地方法院发挥好职能作用和特色优势。加强前沿问题研究,指导各地法院结合本地种业知识产权工作特点,积极探索符合当地特色的保护模式。指导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和西安知识产权法庭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为“南繁硅谷”和“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提供全方位司法保护和服务。指导海南、四川、甘肃、黑龙江等国家级育制种基地、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育种公共服务平台和国家种子库所在地法院,积极研究解决当地司法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指导河南、江苏、山东、安徽、甘肃等种业较为发达、种业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地区,精心打造具备相应能力和规模的专业化审判团队。指导各种业产业园所在地法院,有针对性地探索和创新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通过司法保护助力种业全产业链发展。

背景链接一:种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种子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主体、以有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较为完整的种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通过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专门立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通过专利法保护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相关功能基因、编码蛋白以及载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育种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通过商标法的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种子来源及商业声誉;通过我国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侵犯注册商标罪等多个罪名,制裁伪劣种子等农资制假售假犯罪。

背景链接二:新司法解释三大亮点

2021年7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全面总结近年司法实践,加大品种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权行为,切实维护品种权人利益,促进种业自主创新和种业振兴。

拓展保护范围,形成对侵权行为的全链条打击。明确品种权保护对象不受繁殖方式限制;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许诺销售环节;充分考虑无性繁殖品种生产、繁殖的特性,将种植环节纳入法律规制范围;针对品种权侵权行为隐蔽、季节性强、多环节参与的特点,将品种权的保护延伸到为他人侵权提供收购、存储、运输、加工以及提供证明文件等帮助环节。通过上述规定,构筑起对侵权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链条打击。

强化司法措施,提升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在救济措施上,为防止因诉讼周期过长导致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侵害,规定既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也可以同时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等临时措施,大大提高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效果;在证据制度上,对于抗拒证据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等妨碍证明行为,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清的,依法推定侵权行为成立,并对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绝不姑息。

加大赔偿力度,充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新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列举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进行细化;对于情节非常严重的情形,进一步规定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换言之,对于特定的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实际的赔偿总额最低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三倍。

背景链接三:套牌侵权从严惩处依据

近年,我国种业市场秩序持续优化,侵权行为受到遏制,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成效显著。与此同时,当前品种套牌侵权现象仍然存在。

套牌侵权是一种通俗说法,主要包含两种行为样态:一是直接拿他人的种子套用自己的品种名称,或者拿自己的种子套用别人的品种名称,实质上都是“假种子”;二是利用他人的品种稍加修饰改良变成自己的品种。其中,前一种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侵权定性比较容易,后一种行为中,既有侵权行为,又有合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介绍说,实践中,人民法院针对前一种套牌侵权行为重拳出击,形成高压严打态势,切实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针对后一种情形,则注意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科学确定权利边界,尽可能有利于权利人维护权利。

2021年7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在整体加大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力度的同时,特别对套牌侵权行为作出规定:

对套牌侵权行为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从严处理。无论侵权人是将自己的品种名称套在别人的优良种子上,还是将别人的优良品种名称套在自己的种子上,均系不正当利用别人优良品种的商业信誉进行生产经营。由于植物新品种属于技术类知识产权,过去往往是参照假冒专利行为来处理。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应当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处理,可以大大提高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打击力度。

对套牌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重处理。套牌侵权行为人往往具有侵权职业化、规模化等特点。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具有反复侵权、侵权为业、伪造证书、违法经营等情形的套牌侵权行为,均视为侵权情节严重,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这样实际的赔偿总额最低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三倍,形成遏制套牌侵权的强大威慑力。

作者:农民日报·中国农网记者 李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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