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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林鹏
发布日期:(
200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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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了一起由一张40万元借款条引起的诉讼案,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该案件金额之巨大,欠条之蹊跷,颇令人关注。此案诉讼中的原告认为被告应欠债还钱,而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合谋诈骗。这起案件是合谋诈骗还是欠债还钱呢?这一案件引起了很多新闻媒体的关注,因此开庭时,吸引了很多新闻媒体的关注。 事情的缘由是这样的,2008年2月13日,中国建设报社收到一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传票,被告知:蔡普进于2008年1月17日将中国建设报社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报社偿还借款40万元整。蔡普进在起诉书中称,2005年5月8日,其借给原《中国建设报·质量与品牌》周刊负责人王圣军40万元整,王圣军为其出具了一份“借款条”,该“借款条”上注明,“中国建设报·质量与品牌周刊借蔡普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字为据”,并盖有《中国建设报·质量与品牌》周刊编辑部的印章和王圣军的签字。蔡普进称,自2006年11月以来,自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鉴于此,蔡普进遂将中国建设报社告上法院,要求报社替王圣军偿还其所欠借款40万元整。 法庭庭审一开始,蔡普进的代理律师就向法庭出示了自己最为重要、也是惟一的证据——40万元的借款条,并主张法庭应依据借款条判决被告中国建设报社还款。 被告中国建设报社的代理律师北京吉望律师所的胡功群律师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更不能说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且原告所出示的惟一证据即“借款条”,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看都是有歧义的,从举证规则来说,法庭应对其作出不利于举证者的解释。 被告代理律师胡功群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款条”上表明:“中国建设报质量与品牌周刊借蔡普进人民币四十万元整。此字为据。”借此原告理解认为:“周刊借了蔡普进人民币四十万元整”,这种理解是片面的,错误的。首先要明确的是在该“借款条”上并没有明确写明谁是借款人谁是贷款人,因此被告方认为该借款条中的“借”字非常关键,它是连接两个主体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纽带。因此,对“借”字含义的不同理解将会导致两个主体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完全颠倒。在我国商务印书馆(1980年北京)印制的新华字典第220页中对“借”字含义作了如下阐述:“1.暂时使用别人的财物等,如借钱,借车,借用。2.暂时把财物等给别人使用,如借给他几块钱。3.假托,如借故,借题发挥。4.凭借,依靠。如此看来,原告出示的“借款条”中记载的“中国建设报·质量与品牌周刊借蔡普进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应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即第一种解释可以理解为“中国建设报?质量与品牌周刊借给蔡普进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第二种解释可以理解为:“中国建设报·质量与品牌周刊借了蔡普进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很明显,原告选择了第二种对他有利的解释而舍弃了对他不利的第一种解释,这显然是错误的,是对法律错误理解的结果。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在对证据的内容理解上有明显的歧义,在此种情况下该如何抉择呢?对此法律早有明确的规定:即在对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用语有歧义的情况下,合同解释上有条著名的“法律谚语”:即:对于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就负较轻的义务,即做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双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明确语句的一方就承受不利益的效果,即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同时,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明确了“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该“借款条”所承载的内容属于不明确、模棱两可的内容,根据合同解释的规则,在条款内容不明确时,应对条款内容使用人作不利的解释,该“借款条”是由原告方提供的,故应做出对其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再具体而言,蔡普进是原告、是债权人,“周刊”是被告、是债务人,根据“契约有疑义之情形,应作不利于订立此种约定的人而利于债务人的解释”,“周刊”的债务人,故应当作出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所以说原告对该证据的理解是错误的。 胡功群律师陈述完观点后,旁听席上的人普遍点头表示认同。这时,审判员对原告蔡普进的代理律师提出询问:“当初书写借款条时是否有第三人在场?”原告代理律师答道:“没有,这个借款条根本没有问题,写的很清楚,不存在歧义。”审判员在思索了一会后,表示被告代理律师胡功群可以继续阐述自己一方的观点。 于是,胡功群律师接着提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即“借款条”只是表明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 这是因为:该借款条上并没有明确记载借款人是谁,贷款人是谁,谁收取了钱款。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该“借款条”就是收据就是收条,该“借款条”充其量就是一张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没有履行的、意思表达很模糊的合同凭证。 接着,胡功群律师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证据,这份证据是质量与品牌周刊在承办期内的全部经营收入到款与往来款明细表。胡功群律师表示,自己所出示的质量与品牌周刊在承办期内的全部经营收入到款与往来款明细表表明了,被告从没有有关这笔款项的进出记载。因此,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本案而言,由于原告举证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功群律师说完后,审判员再次向原告代理律师询问:“2005年5月8日,原告是拿现金交付的,还是用票据交付的?”原告代理律师答复说:“是用现金交付的。”原告代理律师对胡功群律师提出的“借款条有问题”的观点不予评述,但向法庭提出,胡功群律师所出示的质量与品牌周刊在承办期内的全部经营收入到款与往来款明细表是由被告单方提供的,不可信。 这时,旁听席上有人小声的自言自语说道:“难道案中有案?诈骗?”审判员稍加思索后,询问胡功群律师是否还有其他观点。 胡功群律师表示,作为一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长期从事经济往来的成年人,原告蔡普进应该很清楚这肆拾万的巨款不是一个小数目。我们假设一种情况,假使原告曾经借款给过被告,他怎么可能不向被告索要财物收据?怎么可能在长达两年零八个多月的时间里不向被告索要借款?答案只有一个,即该“借款条”从来没有真正履行过,该“借款”一事从来没有发生过,至于为什么会发生这起纠纷,原告应该很清楚。同时,原告所出示的“借款条”上所盖的“中国建设报社·质量与品牌周刊编辑部”这枚图章既不是中国建设报社法人章,也不是财务专用章,对外不具有法人的法律效力,这章只是编辑部门采访专用章不能用于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具有财务效力,对此,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原告蔡普进应该是明知的。报社下属的质量与品牌周刊已于2005年底停刊,而该周刊的承办人王圣军也在2005年底被中国建设报社解聘,并已经离开了中国建设报社。对此,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其企业也曾在该周刊上登过广告的法人代表蔡普进应该是明知的,由此可见,原告在其诉状中声称“2006年以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事实上是一种谎言,蔡普进从没有去报社要过此笔借款,而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为此笔借款找过报社。事实上报社在收到法院寄来的起诉通知后才获悉此事,了解此事后,报社领导多次找王圣军到报社解释此事,但均遭拒绝。王圣军与蔡普进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只有司法部门介入此案进行调查才能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协迫他人作伪证的:”被告认为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所谓的任何款项,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的所谓证据“借款条”有重大问题,故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还法律以应有的公正和神圣。从常理和情理上说,作为一个企业的负责人,蔡普进携带40万元现金借给报社,而且不经过财务,只给个人,这事说起来很是难以置信。 胡功群律师说完后,审判员讯问原告代理律师还有什么想说的。其表示没有后。于是,审判员宣布此案暂时休庭,择期宣判。 审判员退庭后,旁听席上的人们纷纷小声地交换意见,表示:一起看似简单的案件发展成这样很出乎意料,被告代理律师胡功群提出的观点很有道理,的确存在蔡普进、王圣军二人合谋诈骗的可能,而且这种“合谋诈骗”很容易发生在新闻媒体的“身上”。这是因为,往往每家新闻媒体中有若干编辑部门,每个编辑部门都有公章。此外,还可能有一些交给个人负责承办的周刊、栏目、专栏和频道,这些部门的公章尽管职能只是采访专用,但如果这些部门负责人监守自盗,拿着新闻媒体的采访专用章从事违法活动,就会给该主管媒体带来很大的政治危害和经济损失。因此,上述这起诉讼非常具有代表性,为广大新闻媒体敲响了警钟。我们将继续关注本案的进展,看看其到底是合谋诈骗,还是欠债还钱。 被告律师很严肃地对报社同志和旁听的记者们说,这一案件事关重大也很有典型意义,案件中的惟一证据是借条,借条中明显是先盖上的章,后写上的字。这一案件的当事人之一——王圣军手里还可能握有若干盖了中国建设报社·质量与品牌周刊公章而未填写借款若干数额的“证据”,如果在这起案件中,原告胜诉,将会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会造成更多的国有资产流失,后果将不堪设想。 随后,笔者咨询了法律界人士,得到的回答是,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会对此案当事人之一——王圣军极为不利:如果这起案件最终原告胜诉,则王圣军无疑犯有侵吞国有资产、涉嫌刑事犯罪,他将难逃牢狱之灾;如果该案最终原告败诉,则作为这起合谋诈骗案件的具体参与人——王圣军也会受到法律制裁;除非此案的唯一证据——四十万元借条与王圣军毫无关系,但这需要相关的证据证明才行。此外,该案件还可能会出现另一种结果,就是王圣军说服原告撤诉,借条的问题由王圣军与原告蔡普进之间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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