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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道德法律化:遏制新闻腐败的一条进路
作者:萧燕雄 李慎波   ( 2007年 03月 01日 )

 

    研究缘起

    新闻腐败现象由来已久,近年来其势尤烈,刚刚过去的2003年就接连爆出几件大事。京城某报记者孙振在担任报社热线部记者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某电信发展总公司在开办“体彩”、“福彩”声讯台中弄虚作假、欺骗公众相要挟,向采访对象索要钱款18万元。事发后被判8年有期徒刑。《娄底日报》记者伍新勇在警察与黑社会之间左右逢源,攀附权势,刺探消息,成为控制娄底部分官员的“地下组织部长”,在过去7年中,他以绑架、诈骗、挪用公款方式敛财160万元。这一年的4月20日,“红包”媒体控制上海车展,报纸、电视铺天盖地的新闻竟然和车商自己所做的广告相差无几,在厂商的操控下,部分新闻传媒完全丧失了客观立场。2003年9月15日,新华社发布了令人震惊的消息:11名新闻记者(其中有4名新华社记者)在采访山西繁峙矿难过程中,收受当地有关负责人及非法矿主贿送的现金和金元宝,上演一出“有偿不闻”的丑剧。《新闻记者》杂志连续两年评出的“年度十大假新闻”更是从较为专业的角度向我们展示了当前新闻腐败的一个重要方面。

    对于上面所谈到的种种有违新闻职业道德的现象,业内人士或专家给出了一些大同小异的界定。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新闻腐败现象,有的称之为新闻道德沦丧或传媒操守问题。但无论如何界定这一现象,其实它们都与新闻道德有关。对于各种形式的违背新闻道德的现象,社会必须作出反应,必须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来彻底解决之。近年来,业界及政府对新闻腐败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整治,并出台了一系列的规约,但效果并不明显。因此,在新的形势下探索从根本上遏制新闻腐败现象的新途径,实属当务之急。

    问题意识

    1991年,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制订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并在1994和1997年经过两次修订。1993年,中宣部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但是,此后的新闻腐败不光没有得到遏制,反而大有溃退之势,而且花样翻新,走向了多种形式的新闻寻租。国内关于新闻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状况的5次调查有力地说明了当前我国新闻道德建设方面面临的思想上和实际中的危机。

    1、1995年6月《新闻职业道德现状调查》[1]

    该调查是由《新闻职业道德教程》一书的编写组组织的。复旦大学新闻学院、暨南大学新闻系、北京广播学院新闻系、杭州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现浙江大学新闻系)四家单位参与调查。

    调查采用问卷的方式分别对北京、上海、广州、杭州四市的社会公众和新闻从业者进行了调查。其结果表明:尽管新闻从业者认为半数左右的从业者未参与“有偿新闻”,但公众认为“有偿新闻”现象普遍存在,大部分新闻从业者都或多或少地参与过“有偿新闻”活动,采访对象的馈赠已成为新闻从业者主要收入来源之一。有32.78%的调查对象认为“大部分”新闻从业人员搞“有偿新闻”,有52.95%的调查对象“偶尔听说过或经历过”采用付费方式达到发表新闻目的的事情。调查还显示,“尽管新闻从业者对目前新闻职业道德教育情况的了解程度高于公众,而对开展新闻职业道德的必要性认识程度则低于公众”。而且虽然“半数以上的从业者读过《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但对近期新闻职业道德建设的效果评价一般”。

    2、1997年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意识和职业道德大型抽样调查》 [2]

    中国人民大学舆论研究所与全国记协国内部对全国范围内的183个中央及省地市新闻单位中的2002人进行了随机抽样调查。该调查的主要目的是评价现阶段我国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意识及职业道德现状。

    调查显示,有91.8%的被访者以“促进社会改革为已任”作为自己的事业信条,87.5%的人将“先天下之忧而忧”作为自已的信条,57.0%的人认可新闻记者应“超然独立于各利益集团”。这说明我国新闻工作者还是有较好的社会责任意识的。但该调查同样也显示我国新闻领域职业道德现状“形势依然严峻、道路依然漫长”;“接受被采访单位或个人的招待用餐”、“为自己的版面或节目联系赞助”、“为自己的单位联系广告业务”、“接受新闻来源单位赠送的礼品”等四种问题普遍存在于我国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行为中,其比例分别高达78.8%、68.4%、66.1%和56.0%。而对于新闻从业者主动淡化不利于广告客户的新闻、接受被采访单位的现金馈赠、接受新闻来源单位安排的免费旅游、参与为企业制作商业广告等现象的认识,至少有20%的被访者认为在新闻界相当普遍。

    3、1998年9月的《未来新闻工作者如何评价新闻职业道德——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对新闻专业学生的调查报告》[3]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对212名新闻专业二、三、四年级的本科生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该调查主要是了解在读大学生对新闻职业道德的看法。调查显示:70%以上的同学对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状况表示不满;对此,同学们的集中意见是:“有偿新闻”严重。

    4、2000年的《大陆、香港与台湾新闻人员对新闻伦理的态度与认知的调查》 [4]

    该调查主要目的是分析中国大陆、香港与台湾三地新闻人员对“免费馈赠”与“兼职”的态度与认知。本研究采用问卷调查及深度访谈法。问卷调查访问了1,647位大陆新闻人员、533位香港新闻人员与834位台湾新闻人员。深度访谈则是依据问卷调查的结果,在三地访问了十九位新闻人员及新闻学者。

    研究结果显示,三地新闻人员大多认为,不宜接受消息来源赠送的现金与礼品,但对消息来源安排的免费旅游及餐宴,三地新闻人员认为可以接受的比例相当高。此外,多数新闻人员认为,接受消息来源的礼品、免费旅游与招待用餐,是三地新闻界普遍的现象。对此,大陆及台湾新闻人员的态度∕认知差距[原文注:计算“态度”与“认知”差距的方法,是把受访者“非常同意∕同意”该题项描述(接受免费馈赠)的情形在新闻界很普遍的百分比,减去受访者“非常同意∕同意”新闻人员可以接受该项描述的免费馈赠之百分比。]较大,香港新闻人员的态度∕认知差距较小。这种现象显示,大陆与台湾新闻人员具有相当高的伦理价值观,但在日常的新闻工作中比较难以落实;香港新闻人员的态度∕认知则较为一致。香港新闻人员对新闻伦理的态度∕认知差距,远低于大陆、台湾新闻人员的原因,可能是由于社会文化的差异,因而导致香港新闻人员“自我膨胀”的程度较低;也可能是因为香港“廉政公署”(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的《防贿条例》明令禁止任何人利用职权收受利益或接受贿赂,新闻人员索取或接受价值较高的“免费馈赠”,即可能触犯《防贿条例》。即香港“廉政公署”的规定对香港新闻人员的伦理行为有正面影响。这样的研究发现也许显示,新闻人员的伦理态度与行为未必一致,但是如有其它社会机制(如香港的廉政公署)的适当监督,可以促使新闻人员言行一致,进而提升新闻人员的伦理水准。

    5、2002年的《传媒人的媒介观与伦理观之调查——二00二上海新闻从业者调查报告之四》 [5]

    该调查显示,“在《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出台10年以后,我们的调查发现,就新闻工作者是否能够接受‘新闻来源单位安排的免费旅游’、‘新闻来源单位赠送的礼品’和‘被访单位的现金馈赠’的问题,大多数被访者持‘非常不同意’的明确态度,但对于是否能够接受‘被采访单位或个人的招待用餐’则态度比较中立。但是,尽管新闻从业者在职业道德认知上具有明确的正确态度,却仍有多数受访者认为这些现象在新闻界比较普遍。这与97年调查的结论——新闻职业道德‘观念和行为反悖’是非常相似的。”同时该调查还显示,当年的调查中对“免费馈赠”、“现金馈赠”、“免费旅游”的同意度指数都比“97调查”要高。而且,“有偿新闻”的方式也比前几年多样,从业者在职业道德上的“负疚感”下降。

    从以上调查可见,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职业道德方面违约现象严重,且普遍存在着“言行不一”的情况(特别是在大陆地区),认识是一回事,行动是另一回事。可见,职业道德的诉求效果是很有限的。因为道德的召唤建基于新闻主体内心某一天突然的向善追求。但是,太多的外在诱惑,不良的媒介生态,过低的伦理素养,在道德上希望某些新闻传媒与新闻记者自律,无异于与虎谋皮。多数媒体认识到,防止新闻道德失范光靠思想教育和职业自律不够,它迫切需要社会监督和建立相关制度。2003年9月26日,新华社自曝家丑,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信地址。中国记协、中央电视台也分别对外公布举报电话,吁请社会监督。11月5日,人民日报、新华社、《求是》杂志、光明日报、经济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联合发布《“弘扬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维护队伍形象”自律公约》,公布监督电话,表示“自觉接受监督,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其实,对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重要性的认识,也不是自今日始。早在1997年1月,全国记协就公布了《关于建立新闻工作者接受社会监督制度的公告》,欢迎社会各界对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行为进行监督。为此,全国记协还树立包括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在内的41家新闻机构作为“精神文明示范单位”,以促进全国新闻界的职业道德和精神文明建设。但是同样收效甚微。这也进一步证明,即便是有了一些规章制度,“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导致规章制度的执行常常出现‘梗阻’,导致对教育后的效果检验和行为监督缺少相应的手段,而流于形式的现象……当前我国的新闻职业道德建设和行业自律,应当在完善和加强监督机制上多下功夫,要强化对媒体和新闻工作者职业行为的监督检查,要加大督察结果的处罚力度,以形成一个健全、完善、有效的监督机制”。[6] 也就是说,新闻职业道德的监督制度与监督机制必须是刚性的,而最为理性化的刚性制度就是法律。所以本文就来讨论新闻道德法律化。

    相关理论概述

    (一)媒介生态理论

    按照媒介生态学(media ecology studies)方面的相关理论,媒介生态系统是媒介生态学研究的基本单位,也是媒介生态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媒介生态系统的基本构成要素是媒介系统、社会系统和人群,以及这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媒介与个人之间的互动构成了受众生态环境;媒介系统与社会系统之间的互动关系构成了媒介制度与政策环境;媒介与媒介之间的相互竞争构成了媒介的行业生态环境;媒介与经济界之间的互动关系则构成了媒介的广告资源环境。媒介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在现实生活中,城市和区域也在变化,变得移动化和虚拟化。媒介变了,环境变了,媒介与社会、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也将发生变化。媒介生态系统的变化会影响到媒介的工作方式和受众的接受方式。媒介生态系统变化也会导致社会生态系统的一系列变化。

    世界上的媒介生态系统都受人类活动的影响,社会经济生产系统与媒介生态系统相互交织,实际形成了庞大的复合系统。媒介作为“社会公器”,它在大众传播中的任何生态失控或失衡都会对人类的生产和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对已经形成的生态平衡关系造成破坏。因此﹐我们必须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保护媒介生态,否则我们将会受到惩罚。媒介生态学的任务就是要找到保持媒介生态平衡的方法和规律。综合运用系统论、控制论和整体概念,加强对社会信息系统的认识,搞清媒介生态系统结构以及媒介与社会环境的关系。从生态整体出发对媒介生态系统“人为地施加有益的影响,调节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达到系统最优结构和最高功能,以实现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和最大的生态效益。” [7]

    (二)道德和法律理论

    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与规范的总称。道德体现的是人类精神的自律,主要靠个人的道德责任感和社会舆论来保障实施。然而,在利益多元化和价值标准多元化的条件下,个人的道德责任感和社会舆论的强制力不足以防止反道德行为的发生,一些重大的社会关系不仅需要有道德调整,更需要有较大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和原则予以调整,这个具有较大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和原则就是法律。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受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因此,利用法律手段使部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予以强制执行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必须手段。这个由道德转化为法律的过程就是“道德法律化”过程。 [8]

    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在其著作中对道德与法律理论作了精辟的论述。在谈到道德的约束力时,他认为,道德确实是一种社会控制制度,是一套对于他者(others)的义务,而不是他人对我们的义务。道德需要人们自觉遵守。也就是说,尽管人类社会合作的最重要规则就体现在社会的道德法典中,但要想让这些规则有效,就必须遵守规则。其中有许多规则都自动执行:如果你不同他人合作,他人也就不同你合作,因此你就会失去合作的收益。这些规则内在化了,成为义务,违反了就会产生我们称之为“内疚”的不快感。但是当完全没有制裁时,甚至连内疚都没有时,就很难理解一个人为什么会服从这样一个道德原则。所以,尽管道德所起的作用是制约我们的冲动,这并不必然就使道德成了一种理性,“道德对于行为的影响程度比道德学家认为的程度要小”。[9]

    相比较而言,波斯纳更看重法律对人们的行为的制约作用。法律存在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它既是社会现实的一部分,又是规范性(道德)秩序的一部分,但法律不完全是其中任何之一。法律运用强制,并因此保证了人们对那些并没有提出道德义务的法律或某个具体法律的服从。在谈到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时,波斯纳认为,道德理论也许看来是法律的一个不可避免的关注,因为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之间有重迭。一方面,法律确实强化了道德。也许有人会因此说法律支持了道德,给良心制裁增加了世俗的制裁(尽管是有选择地)。而另一方面,有许多为法律所制裁的行为却与道德无关。然而令人难解的是,法律本身拒绝真正进步的现象就表现在,道德理论用于法律的情况上升了,无论是直接的,或是通过宪法理论。 [10] 道德争议可以省略,或者可以重新表述为解释的问题、制度能力问题、实践政治的问题、分权的问题或遵循先例的问题,或者作为一个要求司法自制的强有力的理由。也就是说,他认为道德的法律化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但必须以法律形式进行。 [11]

    新闻道德法律化是解决现实困境的一条进路

    由于没有成立相关的组织和机构、没有具体制度作保障,没有形成监督机制,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毫无可操作性,新闻道德建设最后只是停留在呼唤的层面。松散的、个别人的、非制度性的监督往往成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应付性措施。这样的措施或制度因此也只能起到蚊子咬大象的效果。目前遏止新闻腐败,第一条进路是建立、健全新闻评议制度。第二条进路是整合社会资源,形成一股监督新闻的力量,在可操作的制度下,对以新闻腐败为主的违背新闻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形成舆论压力和防范机制。这时,首先需要借鉴国外有效的监督经验,比如美国的媒介监督组织FAIR和加拿大的Media Watch的经验。第三条进路就是新闻道德的法律化。第一条进路如果没有法制作保障就会变形,而第二条进路是以第三条进路为基础的。

   20世纪40年代后,随着社会责任理论的诞生,西方国家纷纷加快了新闻职业道德的建设步伐,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陆续出台,或者旧有规范纷纷被完善和修订。应该说,新闻自律机制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地被建立了起来。而且,在这些国家里形成了以英国、德国为代表的通过议会立法建立新闻评议制度和美国、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在新闻媒介内部建立严格的内部纪律两种形式的新闻自律机制。尽管,这两种模式的新闻自律机制对于各国的新闻职业道德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为很多国家模仿。但我们不得不正视这样一种现实,那就是由于自律组织本身只是在新闻业内部依照自愿的原则而结合起来的,其规则的执行也只能依照自觉来进行。报业评议会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尽管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新闻职业道德的建设,但由于相应的制裁措施缺乏强制力,其约束力最多也只能停留在“没有牙齿的老虎”这样一个层次上。因此,从本质上讲,西方的新闻自律措施也只是为了预防政府严厉管制的应变手段。当前,台湾的一些新闻学者认识到,报业自律,实为当前自由报业的一种权宜措施,评议会其实是奈何不了媒介的。[12] 因此,作为治理当前我国新闻腐败的一种对策,最要紧的还是要依靠立法手段,将某部分适合入律的新闻道德通过立法的形式使之法律化,并依法加强对新闻的舆论监督,这样才能最终解决自律规则的局限性。

    尽管中西方国家对新闻传播活动进行调控的方式各有偏重,但人们在社会调控上达成了共识:新闻自由是宝贵的,是民主国家的支柱之一,可是新闻自由又不能滥用。保护新闻自由和防止对新闻自由的滥用,体现了社会调控新闻传媒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此,无论中外,政党、政府对新闻传媒依法实行适度的调控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为了防止传媒进入无序状态,政党与政府要不断地调适同新闻传媒的关系。对于传媒的调控保持在有理、有节、有效的良好状态十分重要,但丝毫不能放松与放弃,否则就是对民对法的懈怠与失职。[13] 我国的新闻法制史表明,中国对新闻传媒的社会调控,既有法律的,又有行政的,但更主要是通过中共中央宣传部的一系列文件、各种由党中央颁布的决议和决定、中央领导人的讲话与指示对新闻传媒实施统一调控。当然,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新闻立法工作已为党和政府重视,以法制管治新闻已在国人心中形成共识,一系列的监管新闻的行政法规已经问世,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出版法、广播电视法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中国已经生效的新闻传媒的行政法规中,对于传媒应该恪守的社会责任,诸如报刊的申请条件、禁载内容、政治规范、惩罚条款,规定得十分详尽。但对新闻传媒的调控重在政党调控,而政党调控又倚重于文件和领导人讲话,不明确、不具体、没有可操作性,一旦发生新闻官司和违纪违规案件,进行司法解释不易。加之,中国的社会集团调控在目前仍无法同政党及政府的调控力度相提并论。在市场经济和传媒竞争日益加剧的条件下,这必然给新闻道德的失范提供了空间。

    按照媒介生态学的相关理论,大众传播媒介作为社会的一个具有自我特点和结构的子系统,它自身的各种要素和资源之间,它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社会系统之间均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彼此磁吸的互动关系。它在大众传播中的任何生态失控或失衡都会对人类的生产和生活产生极其巨大的影响,对已经形成的生态平衡关系造成破坏。媒介生态要维持动态平衡,就要充分发挥媒介生态系统的自控、自净能力和社会自动调节装置的监督作用,任何媒介的违规操作或不法行为,都会引起众怒或促使国家启动制裁机器,这样才能有效保持媒介生态的平衡和稳定。因此,我们必须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从生态整体观、平衡观出发,遵循生态规律和生态原则,对媒介生态系统“人为地施加有益的影响,调节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达到系统最优结构和最高功能,以实现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和最大的生态效益。”[14] 媒介要实现生态平衡,不仅内部各方面资源要良好接合,而且还要处理与好周围的政府、政党、社会公众、压力集团、市场及文化教育等其它社会系统的交换与互动关系。如果媒介内部不能正确地处理与其外围的部分社会系统之间的关系,那么作为一个相互制衡的大系统内部的组成部分,其它的社会系统必然会通过各种方式来影响媒介使之恢复平衡。

    当前我国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正处于传统道德向现代道德转变时期。在转型期,传统道德不光无法有效地调整现代社会关系,而且在现代市场经济面前显得苍白无力,现代社会要求的道德要真正深入人心还需要很长时间。因此,这一时期一些违背人类社会正义要求的不道德现象得以蔓延,如贪污受贿,权力寻租、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等。表现在新闻领域就是大量的新闻腐败现象的出现,一大批新闻从业人员大搞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违背新闻真实性原则制造假新闻、不顾社会效果大搞黄色新闻、进行新闻炒作等等。这时,整治新闻媒介新闻道德失范甚至腐败现象,就必须处理好它与公众、市场(经济力量)等力量的关系。在文化教育(道德力量)、社会舆论、自律机制以及政党等力量的调整不能见效或不能到位的情况下,我们就只有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重新调整,将其它的力量通过政府立法的形式来加以体现,重新确立媒介整体生态系统的平衡。因此,我们说选择新闻道德的法律化这样一条途径是必要的。

    法律与道德的生成形态并列,法律主要是一种制度形态的上层建筑,道德主要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两者的调控范围交叉。这就决定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不仅表现为对立面的排斥,而且还存在着对立面的过渡与转让。道德与法的调节范围存在着包容性并不意味着调节手段的包容性,即在道德和法律调节范围相重迭的领域内,道德的非强制手段必须服从于法律的强制手段。道德可以普遍化的特征内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够做得到的道德法律化,以法律的普遍有效性引导、规范、推动、保障和约束道德的制度文明化。这就说明道德的法律化也是可能的。

    现代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Fuller)在其名著《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一书中也专门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探讨。他把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他认为前者是人们对至善的追求。若某人在追求“愿望的道德”方面取得了进步,则会受到人们的赞赏;若不去追求“愿望的道德”,也不会受到人们的谴责。而“义务的道德”是对人类过有秩序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故人们遵守了它也不会受到赞赏;但违反了它,则会受到谴责和惩罚。“愿望的道德”是用“你应该如此”这样的句式来表达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用“你不应该如此”这样的句式来表达的。由于“愿望的道德”代表的是一种理想,所以它不是一种现实的行为规范,而“义务的道德”则要求人人必须遵循践行。按照富勒的说法,“义务的道德”可以直接转化为法律,而“愿望的道德”则不能,但能对法律产生间接的影响。[15]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在道德价值这个等级体系中,可以区分出两类要求和原则,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任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必要的,或极为可取的。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协调家庭关系,也许还有对群体的某种程度的效忠,均属于这类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极为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必需的要求。慷慨、仁慈、博爱、无私等价值都属于第二类道德规范。在这两类道德中只有第一类适宜于转化为法律规则,而第二类则不能。[16] 这与富勒的观点如出一辙。

    近代以来西方的立法实践也贯彻了道德的法律化取向,如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化就很能说明问题。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第8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诚实人之所为者为之。19世纪后期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的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或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3条规定:“凡本法范围内之任何合同或义务均要求(当事人)必须以诚信履行或执行之”。该法典的《正式评论》解释说:“本条确立了一个贯穿全法典的基本原则,即在商业交易中,要求所有的协议或义务以诚信履行之或执行之。”可见,在西方民法典或商法典中,作为道德原则的诚实信用被转化为最高的法律原则,故学者称其为“帝王条款”。[17]

    西方国家的刑法典已把见义勇为、扶危济困之类的道德规范有条件地法律化了,说明其注意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来推行其提倡的道德规范。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关注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18] 中国学者认为,民法中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刑法中对杀人、抢劫、强奸等恶行的犯罪化,都是社会道德法律化的一般例子。对约束政府官员权力的道德原则法律化的,则有美国的《从政道德法》(1987年通过),对政府官员申报私人财产、收受礼品等作出规定;《在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了政务活动的公开性,以便于群众监督。有关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领域中的道德自律要求也都可以法律化,如中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公务员条例中,都有各自的职业道德的法律规定。

    然而,道德的法律化是有限度的、也是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来进行的。道德的法律化不仅仅是指把道德规范纳入法律部门,它应该是以一定社会的普遍道德水平为基础,把在一定阶段和范围内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而且法律也能够进行介入和规范的道德规范用法律来调整。在道德的法律化过程有两个极端应该避免,那就是“泛道德论”和“规则论”。“泛道德论”主张将一切道德规则都法律化,“化”后的法律仍以道德为核心。它隐含着这样的公式:凡是违反道德规约的,也就是违反法律的。“规则论”则忽视、排斥乃至否认道德对法律的导引作用,否认法的伦理价值基础,不仅难以为法律再找到其价值根基和标准而使其陷入盲区,而且将使法律蜕变为简单的专权工具。这两类做法都是不足取的。新闻道德的法律化过程也应该注意这两个倾向。也就是说,鉴于道德的层级性,我们在新闻道德的法律化过程也要坚持适度的原则,只能将那些能转化为新闻法律的新闻道德,那些有助于使新闻工作有序进行的最底层的新闻道德法律化,让新闻从业者明确的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违反了相关道德将受到何种法律处罚。目前新闻法制建设的主要取向不在于全面地规划一部对各种新闻法律关系作出调整的万能法,而是制定一部主要面向新闻从业者的专门法,对从业者的职业行为进行约束。一部专门的新闻记者法似乎是题中之义。

    结语

    呼吁和设想容易,立法却是一个需要仔细规划和全面考量的过程。笔者认为,在新闻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应将哪些具体的新闻道德规约法律化?舆论监督法规中如何规定社会舆论对新闻传媒的监督?

    二、该法将要适用的对象是哪些人?哪些人应该被视为该类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仅涉及新闻的采编人员,还是包括经营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如果新闻从业人员违背相关法律源于(部门的)内部压力或其它压力,那么这里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定?

    三、是采取事后制裁的方式根据行为人的后果确定其法律责任?还是仅仅根据相关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一定的后果也要惩处?

    四、新闻从业人员违反相应的法律后,其处罚标准是什么?例如,收受多少数额的馈赠属于违法行为,多少不予以制裁只在道德谴责的范围内考量?

    五、新闻道德法律化至何种程度才不伤害新闻自由?

    六、如何落实新闻准确性查证?如何从法律角度审思消息来源?

    这只是需要解决的主要现实问题,新闻道德的法律化过程可能会遇到更多的瓶颈。但即便是存在着类似的问题,新闻道德的法律化仍属必要。笔者相信,法律的约束力能够解决当前我国新闻道德失范、包括新闻腐败的问题,并最终还我们一个运行良好、社会责任感强的传媒环境。

    参考文献

[1] 梁伟贤:〈为谁服务:老板、集团、党派、还是读者?──传媒操守的个案与理论〉,台湾《新闻学研究》第74集(2003年1月)。

[2] 张西明:〈新闻法治与自律的比较研究——新闻法学研究新的突破口〉,中国新闻研究中心(http://www.cddc.net),2003年12月5日。

[3]John D. Zelezny: Communications Law: Liberties, Restraints .the Modern Media(《传播法:自由、禁制与现代传媒(第四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5]周金恋:〈论道德的法律化的限度〉,《南昌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6]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注释:

[1] 参见《当代新闻职业道德》编写组:〈新闻职业道德现状调查〉,《新闻大学》1996年夏季号。

[2] 参见喻国明:〈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意识与职业道德调查报告〉,《民主与科学》1998年第3期。

[3] 参见萧思健、廖圣清:〈未来新闻工作者如何评价新闻职业道德〉,《新闻记者》1999年第6期。

[4] 参见罗文辉、陈韬文、潘忠党:〈大陆、香港与台湾新闻人员对新闻伦理的态度与认知〉,台湾《新闻学研究》第68集(2001年7月)。

[5] 参见陆晔、俞卫东:〈传媒人的媒介观与伦理观——二00二上海新闻从业者调查报告之四〉,《新闻记者》2003年第4期。

[6] 郑保卫:《当代新闻理论》(北京:新华出版社,2003年),页547。

[7] 崔保国:〈媒介是条鱼—关于媒介生态学的若干思考〉,传媒学术网 (http://academic.mediachina.net) ,2003年11月3日。

[8] 参见李常青、冯小琴:<论法和道德的现实与未来的冲突及构造>,《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9] 理查德·A·波斯纳(苏力译):《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页4。

[10] 同上,页126。

[11] 同上,页131。

[12] 参见李瞻:《新闻道德》(台北:三民书局,1982年),倪炎元:<对实践媒体观察的几点建议>(台北:《新闻学研究》第60期)。彭家发的发言可以参见香港电台传媒透视(http://www.rthk.org.hk/mediadigest/md1001/index.htm)。

[13] 参见童兵:《比较新闻传播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页238。

[14] 邵培仁:<论媒介生态的五大观念>,《新闻大学》2001年第4期。

[15] 转引自崔永东、龙文懋:<从中西立法看道德的法律化>,《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第1期。

[16] 参见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18。

[17] 参见注15。

[18] 同注16,页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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