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现代化,种子是基础。近年来,各地农业农村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中央种业振兴行动决策部署,强化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协同配合,严厉打击种业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违法行为,持续净化种业市场,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和种业企业合法权益。农业农村部决定公布10起典型案例,强化办案指导,以案示警、以案促治,形成有力震慑,持续营造种业振兴良好环境。
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农业农村局查处张某某生产经营假种子、劣种子案
(一)案情概要。2023年9月,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邓城农资市场商户何某某正在卸车的小麦种子为假种子。经襄州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抽样检测发现,被举报门店销售标签标注为“西X538”、“西X889”的小麦种子实际为“西X979”,且种子发芽率均低于国家标准,判定为假劣种子。经立案调查,涉案种子为河南省辉县市张某某加工销售。2023年8月至9月,当事人张某某以自产小麦加工销售假冒“西X538”、“西X889”种子2.85万公斤,销售收入10万元。2023年10月,襄州区农业农村局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将案件移送区公安机关。
(二)处理结果。2024年6月,襄阳市襄州区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7月,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9月,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6万元。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假劣种子行刑衔接的典型案例。一是查证确凿,为行刑衔接提供了有力支撑。该案既通过分子检测确定了品种真实身份,确系品种冒充,又通过质量检测确定为劣种子,为案件顺利移送提供了支撑。二是追根溯源,查办了涉案种子生产者。本案从销售门店入手向上追溯种子来源,查明涉案种子的生产者,从源头上打击了违法制种行为,有力维护了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合法权益。
二、江苏省宝应县农业农村局查处某面粉厂生产经营假种子案
(一)案情概要。2023年7月,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农业农村局收到12345在线服务平台移交的投诉线索,投诉人称其从宝应县黄塍镇某处购买的水稻种子无标签。经查,宝应县某面粉厂将收获的水稻商品粮包装成稻种后,以“金XXX8”、“农XX”稻种的名义销售给种粮大户,数量1.9万公斤,金额8.2万元。2023年10月,宝应县农业农村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将案件移送宝应县公安局。
(二)处理结果。2023年12月,宝应县公安机关将该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1月,县检察院将该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3月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负责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以“商品粮”冒充种子的假种子典型案例。一是商品粮在种子纯度、发芽率、净度、水分等关键指标方面,均不符合商品种子的标准和要求,若作为种子投入农业生产将带来减产甚至绝收,严重侵害农民合法权益。本案中,将商品粮冒充种子进行销售,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行为。二是本案依法认定种子销售金额,支持案件顺利移送。依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意见》,涉案种子货值金额既包括已结清的种子款,也包含未结清的种子款,对于未结清的种子款按照标价计算货值金额。据此,合计认定的货值金额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追诉的标准,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三、江苏省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查处某农业科学研究院生产经营假种子案
(一)案情概要。2023年12月,江苏省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投诉举报,称某农业科学院生产经营的多个水稻种子涉嫌套牌。经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抽检,某农业科学院生产的“华XX号”、“临XX”、“日XX号”水稻种子真实性与标签标注品种不符。经查明,涉案水稻种子货值约7.95万元,销售区域涉及苏北5市13个县(区)。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商请当地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组成多个联合工作组赴徐州、淮安、宿迁、盐城4市调查涉案种子来源去向,并赴山东省调查涉案品种基础种来源。2024年7月,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将该案移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
(二)处理结果。目前,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正以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对相关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省市县联动、跨区域联动、多部门协同配合办案的典型案例。一是省级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定期调度各地抽样、送样、检测、立案查处等相关情况,指导全面固定案件证据,完善证据链条,破解案件难点,确保办案顺利。二是深化行政公安联动,省农业农村厅及时联动省公安厅,通报案件情况、会商行刑衔接,推动刑事立案。三是强化跨区域联查联办,截至目前,徐州、盐城、淮安等地均已结案,结案数18起,另有4起案件正在推进行政处罚程序,让违法者都受到法律制裁。
四、广东省雷州市农业农村局查处郑某某生产经营假种子、劣种子案
(一)案情概要。2024年7月,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投诉,称在郑某某处购买的杂交水稻种全部是假劣种子。经雷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检测发现,郑某某销售的“吉FY”种子与真实“吉FY”相比为不同品种,且种子水分检测值不达标,判定为假劣种子。该批种子销售数量为2680斤,销售金额为53600元。2024年7月,雷州市农业农村局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将案件移送雷州市公安机关。
(二)处理结果。目前,市公安局正以涉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三)典型意义。本案为销售假种子、劣种子典型案例。一是快速立案查证,及时固定关键证据。执法机关接到案件线索后即刻响应,坚持“快立、快查、快结”原则,迅速开展线索核查,第一时间扦样送检,高效执法固定证据,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经深入调查,确认案件已涉嫌刑事犯罪,立即启动行刑衔接机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开展侦办工作。二是创新执法方式,假劣种子同查。本案执法机关委托测试机构进行DNA指纹图谱比对锁定品种真实性,同步开展品种质量检测,形成“真实性+质量”双重验证,实现种子假劣同查,为案件办理提供完整的证据链。
五、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农业农村局查处闫某某无证生产经营种子案
(一)案情概要。2024年1月,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农业农村局收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建议对闫某某无证经营种子行为进行行政处理。肃州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闫某某及相关人员开展调查,固定种子经营的时间、数量、价格等关键信息证据。同时,与新市区检察院对接获取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经查,闫某某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销售玉米种子460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6.75万元,种子系运输过程中被截获,未流向市场。调查中,闫某某主动交代执法人员未掌握的违法事实,自愿认罚,并主动退赔购买方种子款。
(二)处理结果。2024年3月,肃州区农业农村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玉米种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甘肃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鉴于闫某某具有主动交代行政机关未掌握的违法事实,自愿认罚,主动退赔购买方种子款,且该批玉米种子系运输过程中截获,未流向市场,综合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没收玉米种子并处以罚款3.38万元。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行刑反向衔接的典型案例。一是对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并依法处罚。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检察院移送的不起诉刑事案件违法线索后,对收到的司法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及时开展调查,补充固定新证据,对违法主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二是合理裁量处罚。充分考量违法主体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退赔等从轻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裁量规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贯彻“过罚相当”处罚原则,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北京市丰台区农业农村局查处某科贸公司无证生产经营种子案
(一)案情概要。2024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农业农村局收到对某电商平台店铺内违法销售水稻种子的举报。丰台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电商平台售卖自行繁育的散装水稻种子,同时请求电商平台公司以及公司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协查固定证据。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20年12月在某电商平台销售自行生产的“米X”水稻种子,销售涉案种子2566袋,违法所得共计4.82万元。
(二)处理结果。2024年8月,北京市丰台区农业农村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4.82万元并处罚款19.39万元。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打击网络售种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一是为网络平台销售取证难提供解决路径。丰台区农业农村局在对涉案公司进行实地检查固定现场证据的同时,也向电商平台公司以及公司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发送协助调查函,就涉案公司在电商平台上的注册情况、店铺经营数据、物流信息以及在售商品等数据情况开展协助调查,进一步查实货值金额。通过网络平台协查,固定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保证了处罚的公正性。二是落实网络平台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台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的经营者有审查其是否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义务,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审查义务,制止无证经营种子违法行为。
七、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查处李某无证生产经营假种子案
(一)案情概要。2024年12月,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接到举报,称辖区内某农机仓库非法加工包装玉米种子。经查,当事人李某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加工玉米种子,经检测,李某生产的外包装为“金Y”的种子真实品种为“TK”和“CX3”,为假种子。鉴于涉案种子在加工过程中尚无种子销售标牌价,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物价部门认定种子价格,参考执法人员向“TK”、“CX3”各自品种权人发函确认的种子销售价格,最终认定涉案两种种子货值共计293.5万元。2024年12月,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将案件移送县公安局。
(二)处理结果。2025年5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该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典型意义。本案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典型案例。一是科学认定货值金额,为认定违法和依法移送提供关键事实支撑。涉案种子未标明价格,农业农村部门通过当地物价部门对涉案种子价格进行评估,顺利确定了涉案种子货值,为后续移送司法处理提供了有力的违法事实支撑。二是严格调查取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执法人员及时固定和获取了涉案种子加工包装设备照片,种子抽样取证凭证、涉案种子品种真实性检测报告、违法主体询问笔录、玉米收购价格等重要证据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违法事实成立。
八、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查处陈某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农作物品种、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经营档案、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案
(一)案情概要。2024年3月,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接到举报,称某村有农资“忽悠团”在销售种子。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检查。经查,陈某销售的“伊D”玉米种子属于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品种,该种子货值金额为2280元,销售的“伊D”、“囤Y”以及“浚Y”玉米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且未备案。办案中,执法人员向沧县、南皮县农业农村局发送《协查函》,并及时收到后者反馈的涉案种子相关证据材料。
(二)处理结果。2024年4月,孟村回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种子部分)(序号8)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种子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经营档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种子部分)(序号10)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425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第七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种子部分)(序号12)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425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三项罚款及没收种子合并执行。
(三)典型意义。本案为对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等多个违法行为及时全面查处并依法处罚的典型案例。一是及时查处坑农害农行为,坚决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孟村回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到达涉案现场及时查办“农资忽悠团”这类坑农害农案件,有效避免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防范假劣农资流入市场,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二是彻查种子违法行为,提高执法震慑力度。农业农村部门全面调查和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认定存在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经营档案,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三个行为,并全部作出行政处罚,充分体现了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的严肃态度。三是充分运用协查机制,提高办案取证实效。通过相关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协查,获取关键证据,有效查明违法事实,加快了案件办理进程,提升了行政执法的效率。
九、贵州省凯里市农业农村局查处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网络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水稻种子未按规定备案案
(一)案情概要。2024年8月,贵州省凯里市农业农村局接到黔东南州农业农村局移交的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未备案种子的问题线索。经查,当事人网络店铺后台销售台账记录中共20个水稻和玉米品种均未按规定备案,其中“隆LY”、“晶LZ”两个水稻品种共销售35包,销售金额1503.69元,其余18个品种为了引流挂链接,在顾客下单后客服与顾客协商退款,或以其他品种的种子代替,没有实际销售。
(二)处理结果。2024年9月12日,凯里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当事人网络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系初次违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参照《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9)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意义。本案为网络销售未备案种子的典型案例。一是准确认定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销售记录共记载了20个未备案的水稻和玉米品种,执法机关根据链接截图、销售台账等证据材料,严格核查交易的真实性,最终认定18个品种为引流挂链接品种,没有发货销售的事实,以实际销售的品种确定货值金额,认定方法严谨,执法程序规范。二是规范网络销售行为。本案中对网络销售未备案种子行为的查处,为规范网络种子销售行为提供了范例,促使监管执法部门进一步加强对网络种子销售的监管执法力度,确保网络种子销售市场的规范有序。
十、江西省宜春市农业农村局查处亚某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
(一)案情概要。2023年5月,江西省宜春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汇某公司举报,称亚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韵N”水稻种子侵犯了“19X”品种权。经检测,“韵N”与授权品种“19X”为相同品种。经查,亚某公司未取得“19X”品种权人授权,生产15625公斤该品种的水稻种子并销售给沃某公司,销售价格为9.6元/公斤,销售金额15万元,沃某公司将购买的水稻种子在江西全省范围内销售。办案过程中,宜春市农业农村局基于当事人自愿原则,依法对亚某公司与品种权人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签订了《关于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协议》,品种权人向亚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
(二)处理结果。2024年7月,宜春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当事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金额达到15万元并在江西全省范围内销售,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破坏了种子市场管理秩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予以处罚。但鉴于亚某公司主动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并获得品种权人出具的《谅解书》,且销售的侵权种子未出现因种子质量问题致使农民出现损失等负面报告,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当事人具有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责令当事人亚某公司停止侵权,处以法定罚款数额最低限度(货值金额五倍)10%的罚款7.5万元。亚某公司将违法所得全部赔偿给被侵权方。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典型案例。一是运用调解手段有效化解纠纷。行政调解是处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高效灵活、及时化解纠纷等优势,宜春市农业农村局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行政调解,有效化解了品种权侵权纠纷。二是严厉打击侵权,维护种子市场管理秩序。本案中,侵权人销售数额大,销售范围广,扰乱了种子市场管理秩序,危害了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处罚。本案的办理既有效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利,还有力打击了侵权行为,充分维护了种子市场管理秩序。三是达成调解主动退赔是减轻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侵权人配合案件调查,与品种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销售的侵权种子未出现质量问题给农民造成实际损失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参照相关地方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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