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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拉架造成他人受伤需要担责吗?

  • 来源:农民日报
  • 编辑:唐中慧
  • 作者:杨松 吴学鑫
  • 2024-08-14 08:37:33

作者:杨松 吴学鑫

“我正和老刘吵架,他不问缘由一个过肩摔把我按倒在地,造成我踝关节骨折,我要求他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他俩在工地动手,我好心劝解拉架,在此过程中他摔伤了,我还垫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呢,我也没有故意伤害他,怎么能算侵权呢?”在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的法庭上,农民工王某和包工头张某激烈地辩论着。据了解,双方的矛盾纠纷源于拉架。好心拉架造成他人受伤,拉架的人需要担责吗?近日,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张某的拉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

2021年5月17日,王某和工友刘某某在一工地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逐渐从口角升级为相互推搡。包工头张某为了阻止事态发展上前拉架,拉扯中王某摔倒,脚踝受伤,张某随即安排车将受伤的王某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的右内外踝关节骨折。

事后,王某将张某起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1万余元。

江苏省徐州市某医疗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8月25日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王某右内外踝关节骨折不构成残疾,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左右为宜。

在法庭上,张某辩称:“我没有故意摔他,只是好心劝架,当时有十几个人在场目睹了全过程,当地派出所也出警给我们都做了询问笔录。”

为了查明被告张某是否属于拉架、有没有拉偏架,经原告申请,沛县人民法院向派出所发出调查令,当地派出所提供了事发时的出警记录和询问笔录。根据笔录,事发当天王某向民警表示:“老板(张某)看我们在吵,就过来拉架,他搂着我脖子将我摔倒。我和老板没有摩擦,平时关系不错,昨天还一起喝酒呢……”与王某发生争执的刘某某表示,王某脚踝受伤不是打架造成的,而是包工头张某拉架的过程中勒着王某的脖子,把他摁倒在地时崴伤的。当时旁观打架、拉架过程的赵某在笔录中也称,张某不是打架的人,他是工地的“二老板”,也就是包工头,负责管理工人,张某看见王某和刘某某打架,是上去制止他俩的。

最终,沛县人民法院确定张某在此次纠纷中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劝架和拉架行为,拉架和劝架均属于广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系合法行为而非违法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事发前并无矛盾,张某上前拉架是为了平息矛盾。张某的拉架行为属于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侵害原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故意。”沛县人民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说。

对于一审判决,王某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认为,张某当天的行为超出了拉架的限度,不应免责。“当天我俩已经打完架了,他才搂着我的脖子将我摔倒,事后的拉架行为并非善意,也不排除存在拉偏架的可能。”王某说。王某的代理人认为,不应过分扩大见义勇为行为的适用;设立紧急救助条款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但不当的拉架行为并不等同于见义勇为。

对此,张某辩称:“我和原告王某都是一起干活的工友,平时没有矛盾,我还有维持工地正常生产秩序的职责。我不可能任由工人们在工地把矛盾闹大,也不可能故意伤害王某。我上去拉架时,他们当天的厮打还没有完全结束,由于工地上地面不平造成两人摔倒。我没有故意,也没有过错。”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拉架的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紧急救助行为、有无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相互对骂,继而厮打,而张某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之一,为阻止事态的进一步升级上前拉架,他在搂住王某的过程中,两人不慎摔倒在地,导致王某右踝关节骨折。王某受伤的后果并非张某故意造成,是为了避免王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冲突升级而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张某不具有侵害王某健康权的故意或者过失。王某主张其与刘某某的肢体冲突已经结束,张某属于事后拉架且超出了拉架应有的限度。根据派出所的笔录显示,王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厮打因为其他工友前去拉架而暂时停止,但双方还有言语对骂的行为,并准备再凑上去继续厮打。王某报警陈述情况经过时,也认可张某看见其和刘某某争吵才过来拉架致其摔倒,张某也没有料到他的脚会骨折。从当时情况来看,张某上前拉架并搂住王某的行为是紧急且必要的,有效阻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如果法律对本案中的此种紧急救助行为给予负面评价,显然有违法律保护合法行为的初衷。王某称张某的拉架行为超出明显且必要的限度,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王某要求张某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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