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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第46批生态环境保护指导性案例

  • 来源:农民日报客户端
  • 编辑:袁雅茹
  • 作者:黄敬慈
  • 2025-05-30 18:45:28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资源审判裁判规则指引,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6批共5件生态环境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

据介绍,本批指导性案例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涵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防治放射性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尾矿库污染,严惩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等不同类型。

案例明确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裁判规则,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应当准确把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对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

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指导性案例257号“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已经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针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指导性案例258号“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立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及时采取了禁止令、先予执行等措施,同时明确:因两个以上依法负有消除环境污染风险义务的民事主体均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各民事主体就消除危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相关审查规则,规范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在司法理念、程序规则及责任方式等方面,均与传统的私益诉讼有明显不同。原告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属于公益活动,依法应予鼓励和保护,但同时其应当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以最大程度实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处理?指导性案例259号“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责任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方可裁定准许。

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采取何种审查标准?指导性案例260号“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就生态修复等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经审查,协议内容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调解书。

此外,案例还明确了跨行政区划案件相关程序规则,加强生态环境系统治理和流域司法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均对加强流域司法保障建设,开展流域司法协作,推进执法司法工作协同作出规定。

近年来,包括长江流域在内的各地各级法院之间、执法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不同形式的协作衔接机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则,加强流域区域系统治理、整体治理、协同治理。指导性案例261号“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了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案件适用指定管辖及修复资金跨区域移送执行的规则,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诉讼活动的便利性、专业性等因素,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受损地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更为适宜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到位的修复费用跨行政区划移交受损地相关部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有效打破区域条块分割,促推协同治理落到实处。

作者:农民日报·中国农网记者 黄敬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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