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婧
父亲因公去世后,通过胚胎移植生育的孩子能否享受抚恤金待遇呢?江苏省某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认为,受精胚胎不应享受抚恤金。但孩子的母亲对此不服,以孩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支付抚恤金。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此案便是其中之一。
据了解,陈某与郭某夫妇曾到医院冷冻9枚胚胎。2019年底,在胚胎培育成功后、女方接受胚胎移植前,陈某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去世,被认定为工伤。郭某起诉要求医院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后得到法院支持。2021年初,郭某生育一子即陈小某。2024年5月,郭某以陈小某的名义向某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申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某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认为,陈某死亡时陈小某尚为体外受精胚胎形态,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供养亲属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而本案中的体外受精胚胎不属于遗腹子女范畴,因此不属于陈某的供养亲属范围,于是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对此,郭某不服,以陈小某名义起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中,某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表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职工工亡时间这一具体时点,判定其近亲属是否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如在工亡时间上随意延长享受待遇时点,将体外受精胚胎作为胎儿扩大适用上述条款,会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不可预测的支付风险,也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而原告一方认为,陈小某与因公去世的陈某具有血缘上、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受精胚胎移植是郭某与陈某商定的事项,具有确定性,基于双方共同意愿出生的子女利益受损应给予权利救济。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应当受到平等保护,不能因孕育方式的不同及医学技术介入而差别对待。陈小某作为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与遗腹子并无不同,均属于需要“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的子女。某社保中心不能以父亲工亡时,陈小某尚为体外受精胚胎形态,就否定其属于供养亲属范围。法院最终依法判决某社保中心支付陈小某2021年1月至2025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60152.76元,并自2025年4月起根据江苏省人社部门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规定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18周岁时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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